Page 3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30 捷運機電系統管理與界面整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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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三、 重行試驗:保固期間內若置換、換新或修理之結果可能影響本工程或任何部分之功效,

                 工程司得於該置換、換新或修理完成後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重行試驗,在此
                 種情形下,該試驗應按第 J.13 條約定辦理。(GP U.3)

            2.2.2.11 終止契約(GP R.1)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
            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二、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 開工後進行遲緩,業主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致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
                 10% 以上者。

            六、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 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
                   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三、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2.2.2.12 爭議處理

            一、磋商與協調(GP V.1)

                 廠商或業主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
            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得再與
            本局進行磋商與協調。

            二、訴訟、調解、仲裁要約(GP V.2)

                 ( 一 ) 訴訟
                           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 ) 調解

                           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業主不得拒
                       絕。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業主不同意致調解不成

                       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業主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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