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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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 四 ) 完工期限及相關約定(第 10 條)
1. 乙方應於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日起○日曆天(含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
其他休息日)內完成本開發大樓工程並領得使用執照始為完工。
2. 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與執行機關、捷運營運單位協調土地開發與捷運設
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納於使用執照、營運管理章程、
營運契約、管理規約及銷售、讓售契約,提送執行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使
用執照。
3. 乙方應就權益轉換議定書內容製作驗屋計畫書與交屋清冊,並備妥竣工圖、設
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完成本開發大樓專
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本開發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
點交予管委會。但經執行機關依前條(十三)規定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
之。並應將完工有關資料複製 2 份予執行機關存檔,文件及圖說須符合「聯合
開發資料數位檔案規格」,並提供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之掃描檔及可編輯
之文字檔、CAD 圖檔。完工有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執照、使照竣工
圖(蓋有發照章)、施工竣工圖(含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等竣工圖說)。
4. 乙方履約如遇執行機關任何變更通知、經執行機關認定工地遭遇不利之天然障
礙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其他狀況、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停工而發生遲延,致延誤
開工、完工或專有部分交屋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 7 天內以書面方式通
知執行機關,通知後 30 天內向執行機關提出其全部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
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措施。執行機關於收到該項細節後,
儘速以書面准許乙方在合理之範圍內延長履約期限,乙方應盡最大努力以降低
影響。
5. 本用地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因預算不及編列,而無法支付取得公共設施樓地
板面積之建造成本者,應於付款時加計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付日止期間依
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五 ) 保固及保固保證金(第 14 條)
1. 本開發大樓自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分別交付
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起計保固期,保固期依下列方式計算:
(1) 非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裝修、機電、防水(本開發大樓屋頂防水除外)、
通路(或道路)路面結構及除本款第 2 目以外之所有其他部分,由乙方保
固 2 年。
(2) 結構物,包括但不限於建築物構造體及屋頂防水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及地表以下由乙方興建之壁體,由乙方保固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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