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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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資興建及合約管理
c. 48 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2.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合作廠商與僱用人員為共
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肇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
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 百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
新臺幣 5 千元。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2 千萬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新臺幣 5 千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1 千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
新臺幣 1 萬元。
(5)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 千萬元。
(6) 本開發案附加條款如下:
A. 鄰屋龜裂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
之 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 2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新臺幣○元。
B. 鄰屋倒塌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
之 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 2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新臺幣○元。
3. 雇主意外責任險
(1) 本款保險採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再就雇主意外責任險予以給付。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5 百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
幣 2 千元。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2 千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新
臺幣 2 千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 千萬元。
4. 其他
(1) 前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生時,乙方除
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險承
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
費或變更設計增加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2) 第 1 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申報開工備查日起,至本開
發大樓完成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之後 30 日止,前開期間屆滿前保單到期或因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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