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P. 92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11. 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大樓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應經執行機關核准後辦
理。執行機關須變更本開發大樓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時,乙方應無條件配
合,所衍生費用,經雙方議定,確認後執行。
12. 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大樓設計,向各主管機關掛件辦理變更設計前,應提送圖
說、預算、工期、開發效益(含獎勵面積檢討)及變更項目對照表等供執行機
關審查,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算書。
13. 乙方搭建樣品屋或銷售房屋所使用之語音、文字、圖片或照片等設計與文宣資
料暨銷售契約書範本(含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分管圖等相關文件)應先送執行
機關完成審查,銷售契約應載明土地持分原則,所有銷售糾紛均由乙方自負責
任,乙方並應切結個別銷售契約確實依照執行機關核定之範本,載明土地開發
與捷運設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若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
14. 本開發大樓應配合設置捷運設施設備時,乙方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注意事項附表註記:「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須無償提供設置捷運設施設備空間及
其管路空間,並無條件提供其維修通行權,且捷運專有管理範圍不分擔大樓公
共基金、管理費及修繕費用。且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第 3 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統一經營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
規定,以及公寓大廈規約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以上並納入統一經營
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公寓大廈規約,專有部分銷售、讓售處分時,應於
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開發辦法
第 21 條之規範。
15. 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試算捷運設施產權登記所須相關費用,並於使用執照
取得前 1 年回復執行機關。
( 二 ) 保險(第 8 條)
1. 乙方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營造綜合保險之投保,其保險範圍及金額如下:
(1)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A.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B.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開發案屬乙方辦理之建物興建成本(BC),建造執
照(含變更執照)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予修正並報執行機關同意。
C. 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為該次損失金額之 20%。
D. 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
a.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b.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