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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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4.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工程進度延誤致土地提供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增
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乙方負擔。
5.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提送土地開發計畫(草案)、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權益轉換
議定書、營運計畫、營運管理章程等資料,每逾 1 日應償付預估投資總金額千
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執行機關,以 20% 為上限,惟經乙方申請執行機關同
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6. 乙方之施工品質缺失,依下列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1)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9 條(六)1. 約定期限提送開工申報備查之文件影本、
施工計畫予執行機關備查,每逾期 1 日計罰□ 3 萬□ 6 萬。
(2)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9 條(六)2. 約定提送工程月報,或未檢附自主檢查表
及施工日誌,每次計罰□ 3 萬 □ 6 萬。
(3)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9 條(六)3. 約定提送整理成冊施工圖說、電子檔予執
行機關,經執行機關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計罰新臺幣 5 萬元,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4) ○區處或專業營建管理機構施工督導查獲之缺失,經執行機關通知改善而
未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每次計罰□ 3 萬 □ 6 萬。
(5) 本款懲罰性違約金計罰總額合計以預估投資總金額之 20% 為上限。
7. 乙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致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遭法院處以罰金者,
除應繳納該罰鍰與罰金外,另依下列規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1) 經勞動檢查機關(構)函令全部停工者,每次計罰新臺幣 5 萬元整;部分
停工者,每次計罰新臺幣 3 萬元整。
(2) 經勞動檢查機關(構)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 2 萬 5 千元整,
乙方並應依勞動檢查機關(構)限期改善處分進行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
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A. 乙方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
缺失。
B. 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
成。
C.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 3 萬元整,並應配合各該法令主管
機關限期改善處分進行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a. 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交通車流。
b. 因乙方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本款懲罰性違約金罰繳總額合計以預估投資總金額之 20% 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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