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P. 233

附錄





                               ( 二 ) 乙方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與執行機關、捷運營運單位協調土地開發與

                                     捷運設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納於使用執照、
                                     營運管理章程、營運契約、管理規約及銷售、讓售契約,提送執行機關

                                     審查通過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
                               ( 三 ) 乙方應就權益轉換議定書內容製作驗屋計畫書與交屋清冊,並備妥竣工
                                     圖、設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於領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完成

                                     本開發大樓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本開發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但經執行機關依前條(十三)規定
                                     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之。並應將完工有關資料複製 2 份予執行機

                                     關存檔,文件及圖說須符合「聯合開發資料數位檔案規格」,並提供經
                                     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之掃描檔及可編輯之文字檔、CAD 圖檔。完工有
                                     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使用執照、使照竣工圖(蓋有發照章)、施

                                     工竣工圖(含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等竣工圖說)。
                               ( 四 ) 乙方履約如遇執行機關任何變更通知、經執行機關認定工地遭遇不利之

                                     天然障礙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其他狀況、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停工而發生
                                     遲延,致延誤開工、完工或專有部分交屋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
                                     7 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執行機關,通知後 30 天內向執行機關提出其全部

                                     細節,敘明遲延之情況、預計遲延之天數,以及藉以防止或減少遲延之
                                     措施。執行機關於收到該項細節後,儘速以書面准許乙方在合理之範圍

                                     內延長履約期限,乙方應盡最大努力以降低影響。
                               ( 五 ) 本用地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因預算不及編列,而無法支付取得公共設
                                     施樓地板面積之建造成本者,應於付款時加計自領取使用執照日起至支

                                     付日止期間依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十一條          產權登記
                               ( 一 ) 本開發大樓及其用地之產權登記應由乙方提出並經執行機關同意之地政

                                     士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第一次測量與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等。其辦理時機如下:
                                     1. 土地合併登記作業,於本開發大樓興建至頂樓樓板完成後辦理。

                                     2. 土地所有權移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與登記(含捷運設施)及房
                                       屋稅籍設立作業,於取得本開發大樓使用執照後 10 日內辦理。

                               ( 二 ) 乙方延誤前款規定之時間或程序致甲方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損害
                                     者,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延誤如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地
                                     政士書面通知後 10 日內未提出辦理產權登記之證件者,不在此限。











                                                           219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