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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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2. 經勞動檢查機關(構)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 2 萬 5 千
元整,乙方並應依勞動檢查機關(構)限期改善處分進行改善,屆期
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1) 乙方於同一區域重複發生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虞之缺失。
(2) 勞動檢查機關(構)之檢查缺失,經通知改善而未於規定期限內
改善完成。
3.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計罰新臺幣 3 萬元整,並應配合各該法令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處分進行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1) 發生重大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生命安全、財產損失或阻斷交通
車流。
(2) 因乙方安衛設施不足或檢查不實,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
第 2 項規定之職業災害。
本款懲罰性違約金罰繳總額合計以預估投資總金額之 20% 為上限。
( 八 )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6 條(十三)或第 7 條(六)之約定,執行機關得扣
罰履約保證金 50%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補齊履
約保證金額,並負所有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如已進行預售及銷售,乙方
並應立即停止預售及銷售,未依期限補齊履約保證金者,執行機關得終
止契約。
( 九 ) 乙方個別銷售契約未依照執行機關核定之範本,載明土地開發與捷運設
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者,每件計罰預估投資
總金額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執行機關,以 20% 為上限。
( 十 ) 乙方欲更換廠商時,應經執行機關同意,若未經同意即擅自更換,計罰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 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計罰至改
善完成。
( 十一 ) 乙方改組或負責人變更時,未依約定期限檢具有關文件送執行機關備
查者,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5 萬元,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
按次計罰至改善完成。
( 十二 )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 15 條(二)約定期限簽訂營運契約書者,每逾 1 日
計罰營運樓地板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乘以預估投資總金額千分之
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執行機關,以 20% 為上限,惟經乙方申請執行機
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 十三 )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繳付各項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未繳者甲方得以
履約保證金先行抵付,再限期乙方補足履約保證金;如履約保證金不
足抵付時,甲方另限期乙方繳納,仍未繳納或未補足履約保證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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