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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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三 ) 乙方依權益轉換原則提送辦理鑑估價事宜之權益轉換文件時,應繳交附

                                     件○「申請人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計算表」所載之委託鑑估
                                     價費用予執行機關,由執行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與投資人共

                                     同委託專業單位辦理鑑估價及審查作業流程」(詳附件○)辦理。權益
                                     轉換文件,包括開發大樓建築相關施工圖說、建材規格及設備系統詳細
                                     表、工程預算書(含工程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與原核定土地

                                     開發計畫之差異說明等文件資料及電腦檔。投資人應提送權益轉換文件
                                     一覽表詳附件○。
                               ( 四 ) 區位選擇前,乙方應提供區位選擇作業所需相關資料,經甲方核定後依

                                     權益轉換原則進行區位選擇作業。
                               ( 五 ) 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優惠辦法向甲方申請增購補足至 1 戶,但甲方權值無
                                     法支應時,乙方應依各區位權值讓售補足至 1 戶。

                               ( 六 ) 甲乙雙方未簽定權益轉換議定書前,乙方不得辦理預售。
                               ( 七 ) 本開發案依權益轉換原則規定順序進行區位選擇作業,對於優先順位選

                                     擇結果,後續順位者無條件同意之。
                 第八條           保險
                               ( 一 ) 乙方應於申報開工前完成營造綜合保險之投保,其保險範圍及金額如下:

                                     1.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1)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2)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開發案屬乙方辦理之建物興建成本(BC),
                                           建造執照(含變更執照)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予修正並報執行機
                                           關同意。

                                       (3)  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為該次損失金額之 20%。
                                       (4)  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
                                           A.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B. 加保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C. 48 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2.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  本項保險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合作廠商與僱用
                                           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肇致

                                           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5 百萬元,自負額
                                           不得高於新臺幣 5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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