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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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2 千萬元,自負
額不得高於新臺幣 5 千元。
(4) 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1 千萬元,自負額
不得高於新臺幣 1 萬元。
(5)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 千萬元。
(6) 本開發案附加條款如下:
A. 鄰屋龜裂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總損失之 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 2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
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
B. 鄰屋倒塌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自負額不得高
於總損失之 20%,但最少不低於新臺幣 20 萬元。保險期間內最
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元。
3. 雇主意外責任險:
(1) 本款保險採社會保險優先給付後,再就雇主意外責任險予以給付。
(2) 每一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5 百萬元,自負額不得
高於新臺幣 2 千元。
(3)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 2 千萬元,自負額不
得高於新臺幣 2 千元。
(4)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新臺幣 5 千萬元。
4. 其他:
( 二 ) 前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費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損失發生時,乙方
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前款保險之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
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
繳之保費或變更設計增加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 三 ) 第 1 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乙方申報開工備查日起,至本
開發大樓完成專有部分之交屋並展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交予管委會之後 30 日止,前開期間屆滿前保單到期或因保
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保險金額時,乙
方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展期續保或加保,並副知執行機關。
( 四 ) 乙方未依前 3 款規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致甲方
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 五 ) 第 1 款規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限向中華民國境內經金管會核准經營之
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辦理
減、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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