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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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應送審查或檢查者,其核准之文件及圖說,乙方亦應於各項審查核准日
起 1 個月內提送影本 2 份予執行機關存檔。
( 十一 ) 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大樓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應經執行機關核
准後辦理。執行機關須變更本開發大樓捷運共構工程或捷運設施時,
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所衍生費用,經雙方議定,確認後執行。
( 十二 ) 乙方申請變更本開發大樓設計,向各主管機關掛件辦理變更設計前,
應提送圖說、預算、工期、開發效益(含獎勵面積檢討)及變更項目
對照表等供執行機關審查,不得因工資或材料價格波動而變更工程預
算書。
( 十三 ) 乙方搭建樣品屋或銷售房屋所使用之語音、文字、圖片或照片等設計
與文宣資料暨銷售契約書範本(含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分管圖等相關
文件)應先送執行機關完成審查,銷售契約應載明土地持分原則,所
有銷售糾紛均由乙方自負責任,乙方並應切結個別銷售契約確實依照
執行機關核定之範本,載明土地開發與捷運設施管理維護介面,併與
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 十四 ) 本開發大樓應配合設置捷運設施設備時,乙方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注意事項附表註記:「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須無償提供設置捷
運設施設備空間及其管路空間,並無條件提供其維修通行權,且捷運
專有管理範圍不分擔大樓公共基金、管理費及修繕費用。且依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
議排除統一經營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以及公寓大廈規約
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以上並納入統一經營營運管理章程及
營運契約、公寓大廈規約,專有部分銷售、讓售處分時,應於移轉契
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土地開發辦
法第 21 條之規範。
( 十五 ) 乙方領得建造執照後,應試算捷運設施產權登記所須相關費用,並於
使用執照取得前 1 年回復執行機關。
第七條 權益轉換
( 一 ) 本開發案權益分配相關事項,乙方應依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以下簡稱優惠辦法)、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權益轉換原則(○年○月○日版,以下簡稱
權益轉換原則)及捷運土地開發相關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辦理。
( 二 ) 本開發案乙方承諾土地所有權人最低分配比率為○ %、投資稅管費用率
為○ %、期待利潤率為○ %。(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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