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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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十二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用途為住宅用途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讓售與配合

                               捷運系統工程拆除自願放棄其他安置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讓售上限面積
                               比照國民住宅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讓售價格應報經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

                               員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之一           開發基地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後,該基地開發建物逾十年
                                  未完成時,土地所有人得以其土地,依下列方式申請辦理:
                                  一、 與主管機關取得之同一行政區域已興建完成之聯合開發建物及其土地

                                      交換(土地按申請年度公告現值;建物按核定權益分配之建造成本加
                                      計利息)。但不含第九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部分。

                                  二、 與同一行政區域已徵得投資人之市有土地,按申請年度之公告現值計
                                      算交換,並繼受主管機關於該基地中與投資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之分
                                      配比例及樓層區位,但有第九條優先承買人時,以該優先承買人為

                                      優先。
                                  前項所稱同一行政區域,在臺北市指同一行政區;在臺北縣為同一市、

                                  鄉、鎮。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開發遲延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聯合開發基地為數人所共有者,其土地交換之申請,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辦理。
                                  部分土地共有人違反前項規定申請土地交換者,主管機關應駁回之。

                 第十三條             執行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出租或出售業務,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編列報表,
                                  並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編造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增減表、分

                                  類統計表及財產目錄表送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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