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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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依前項規定得承購或優先承租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應與拆除前原建物用
途相同為原則;無相同用途者,以單位面積價格最接近者為限。
第十條 依前條規定得以承購或優先承租之建物樓地板面積上限(以下簡稱上限面
積),依左列規定計算。但合計面積不得超過第二項規定;超過者,各原建
物所有權人應按原得承購或優先承租之上限面積比例扣減之。
一、 原建物用途為住宅、辦公室或商店,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住宅
或辦公室者:
( 一 ) 原建物面積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等於原建物
面積。
( 二 ) 原建物面積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 =105+(原建物面
積 -105)/2。
二、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住宅者:
( 一 ) 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等於
原建物面積之半數。
( 二 ) 原建物面積之半數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 =105+[(原
建物面積 x0.5)-105]/2。
三、原建物用途為工業使用,而承購或優先承租建物用途為辦公室者:
( 一 ) 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小於或等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
積等於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 二 ) 原建物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大於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時,上限面積
=105+[(原建物面積 x0.4)-105]/2
承購或優先承租之合計面積,建物用途為住宅者,不得超出主管機
關以該市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以地主身分所取得聯合開發建物樓地
板面積(不含任何獎勵樓地板面積)住宅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建物
用途為辦公室者,不得超出辦公室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第一項所稱原建物面積,指主管機關通知拆除時當地舉辦公共工程
拆遷補償規定應予拆遷補償之合法建物面積(不含得合併估算補償
面積)。
第十一條 依第九條承購之價格,建物部分按主管機關取得該聯合開發建物之成本計算;
土地部分按協議完成時如予以徵收應核發之地價補償金額計算,但不得低於
主管機關取得土地之成本。如因其面積不足一戶或一建物單位而須增加承購
面積補足至一戶或一建物單位時,該增加部分,以聯合開發之權益分配議定
價格計算。
依第九條優先承租之租金,按第六條公開招標決標價計算;無決標價者,按
第七條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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