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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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件八、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租


                                 售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以下簡稱租售),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

                               及辦理土地開發所取得登記之不動產。
                 第五條           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超過十年者,由主管機關報市
                               議會同意後,交由執行機關辦理。

                 第六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售,除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外,應以公
                               開招標方式為之。
                               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出租或作價提供之方式提供公

                               務機關或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使用。
                 第七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年租金底價,為出租當年評定不動產總值與年租率之

                               乘積。
                               前項不動產總值由執行機關參照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市價及物價指數擬訂,
                               提經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年租率由執

                               行機關依使用用途參照出租時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之市場租金擬訂,報請主
                               管機關核定之。
                 第八條           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之標售底價,由執行機關依土地開發公有不動產開發項

                               目(使用用途)、坐落地段、面積、區位、樓層、屋齡、建築構造、市場發
                               展潛力、鄰近地區不動產市價擬訂,提經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後,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條           聯合開發基地內市有土地上非市有之合法建物經拆除,而所有權人自願放棄
                               其他安置者,得申請承購或優先承租該基地之聯合開發公有不動產中之住宅

                               或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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