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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運技術半年刊 第 33 期 94 年 8 月 165
第二章 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分列第四條及第五條。
第三章 禁建限建及其管制:分列第六條至第八條。
第四章 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及管理:分列第九條至第二十一
條。
第五章 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障礙物之處理:分列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
第六章 附則:分列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附件一(含示意圖一至示意圖七)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附件二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
附件三 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與管理範圍。
附件四 捷運設施容許變形值
(三)條文內容說明
「禁建限建辦法」所規範之對象除原有一般民眾外,尚包含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及主辦機
關,其所規範之範圍除建築物及廣告物外,尚包含地基調查鑽孔、雜物之堆置、抽降地下水、
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地下構造物之拆除、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及河川區域之
工程行為,相關條文內容介紹如后:
1. 第一條至第三條:明訂辦法之法源依據、適用範圍及重要用語定義。
2. 第四條及第五條:明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公告、劃定、變更及廢止之相關程序。
3. 第六條:明定禁建範圍及禁止行為。
4. 第七條:明定限建範圍及管制行為。
5. 第八條:明定捷運設施容許標準。
6. 第九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提送審查之書件。
7.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可向捷運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資料及辦理現場
會勘事宜。
8.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於建築開工前及施工中,應配合辦理之
事 項,包括現況調查、現況測量、提送審查之文件、安裝監測儀器、製作監測報告及監
測讀數達管理值之處理方式等。
9. 第十五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於變更施工方式時應提送審查之文件。
10. 第十六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於辦理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安裝監測儀器前應提
出申請。
11. 第十七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提送之文件應由專業技師簽證。
12.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明定限建範圍內起造人於完工驗收申請使用執照前應辦理會勘
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