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捷運技術 第3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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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祝惠美  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辦法介紹

            訴願等情事,故本局自 88 年 07 月 01 日起著手研修「兩側禁限建辦法」,同時於 89 年 03 月
            15 日配合研修「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以落實法律授權之依據。

            (一)法源依據:

                 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原文規定如下: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對大眾捷
            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
            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範圍內建築中或原有之建
            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

            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經總統於 90 年 05 月 30 日公告之修正
            版內容如下:

                 「主管機關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基、設施及行車安全,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
            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告範圍內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之安全者,主
            管機關得指示或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時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
            之。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一項經公告限制建築範圍內之建築中建築物,其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路基、
            設施或行車安全有立即危險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以書面勒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
            工,並同時以書面知會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變更或廢止時,應即依規定程序

            辦理廢止禁建或限建。」
                 「前四項禁建及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建築物等之審核、修改、補償,勒令停工及廢

            止禁建或限建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兩側禁限建辦法」修正草案即依大眾捷運法 90 年 05 月 30 日修正版第四十五條第五項
            之授權規定所研擬,歷經專家學者多次研討、交通部路政司及法規會多次審議,業於 92 年
            12 月 30 日,由交通部會銜內政部公告施行

            (二)法令架構: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止及限制辦法」修正版除正名為「大眾捷
            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建限建辦法)外,並將原有十四條條文增修為二十六
            條條文、四個附件及七個附圖,主要係增訂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
            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
            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

            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等相關規定。茲介紹禁建限建辦法之法令架構如下:

                 第一章   總則:分列第一條至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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