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 捷運車站規劃與設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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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車站街面設施移設與連通





                 第四節 移設及連通申請範圍


                     依據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第一章第二至第五條條文相關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市捷運及相關設施。

                               二、本市地下街及相關設施。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其執行機關如下:
                               一、 捷運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捷運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捷運營運

                                    機構。
                               二、 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營運前為地下街工程建設機關;營運後為地下

                                    街營運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移設:將原計畫(指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者)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

                                    道路上之捷運或地下街設施改設於申請人或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連通:指以通道方式與捷運或地下街設施相連接者。
                               三、一般空地:指不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依法留設空地之建築基地。

                 第五條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所
                               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連通依該計畫辦理,不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上述條文主要明定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及執行機關,說明以設施之種類

                 及營運之時間,區分辦理單位為建設機關或營運機構,以明責任;另明定本辦法之用語定
                 義,對於土地開發大樓依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處理連通事宜,說明土地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之

                 連通,並不適用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由於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僅適用於臺北市,惟考量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亦行經
                 新北市,且也有捷運設施移設與連通需求,故臺北市政府業於 88 年 9 月 7 日以府捷一字第

                 8806344600 號函知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納入參酌辦理。



                 第五節 經費分擔


                     依據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第四章經費分擔「第十三條 移設、連通申請案經核准
                 後,依下列規定負擔費用」之規定說明如下:

                 一、都市計畫規定移設或申請移設至一般空地
                     ( 一 ) 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及施工等費用):屬捷運設施部分由捷運相關

                           經費負擔,屬地下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非屬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部分,
                           由申請人負擔。
                     ( 二 ) 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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