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 捷運車站規劃與設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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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車站街面設施移設與連通
二、移設、連通之出入口與通道應配合捷運及地下街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 移設之出入口,如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依
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 移設、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其
他建築物相連通。
第十六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執行機關得立
即封閉通道或強制改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核定之整體防災、防火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者。
二、通道及通道口堆積物品者。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增設設施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封閉通道者。
五、其他有妨害公共安全或營運之虞者。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用,經催繳仍未繳交者,執行機關
除提起訴訟外,得立即封閉通道,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
綜合上述法規規定,有關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對於產權處理部分係為保持土地使用
之完整性並減少徵收私地造成民怨,同時確保捷運設施產權之永續保障,土地產權採取設定
地上權方式。而建物產權部分,因由臺北市政府建設自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另為保障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放棄優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至於管理方面之規定,係為維護捷運系統或地下街之出入口、通道營運之公共安全及環
境品質。
第七節 獎勵措施
依據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第六章獎勵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第十七條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願將一般空地、既有建築物及新建建築物無償提供捷
運或地下街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移設,得予建築容積、法定停車位部分等
放寬限制之獎勵者,並依第十八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其容積率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一般空地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
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地面層二倍、地下層一倍總和計算之;如該建
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二、 既有建築物供設施移設並辦理增建者,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
以移入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依地面層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二倍
總和計算之;如該建築物於設施移入時未增建者,得於未來新建時依第
三款規定放寬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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