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4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 捷運車站規劃與設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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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二、移設至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
( 一 ) 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
1. 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前,屬捷運設施部分由捷運相關經費負擔,屬地下
街部分由市政府相關經費負擔,非屬捷運設施或地下街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2. 被移設構造物工程發包施工後,由申請人負擔。
( 二 ) 申請人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三、 移設至一般空地、現有建物或新建建物並申請連通者,除適用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外,
有關連通部分適用第四款規定。
四、申請連通者
( 一 ) 工程費(含規劃、設計、管線遷移、施工等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二 ) 申請人須繳交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營運保證金。
( 三 ) 工程保證金:繳交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十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無息發還,
若撤銷申請則扣除回復原狀之費用後賸餘部分無息發還。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工
程保證金後仍有不足部分,由申請人補足。
前項工程保證金得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方式繳納之。
第一項第四款管理維護費、權利金、營運保證金之收取方式及金額,由市政府定之。
綜合上述法規規定,有關經費分擔方式分為「移設」及「連通」兩部分,其中「移設」
部分可有效減少人行道上突出物之衝擊,在處理方向上應積極鼓勵、提高申請意願,故予以
免負擔管理維護費、權利金、工程保證金及營運保證金;至於「連通」對申請人而言,能帶
來對其有助益之人潮及相對利益,但對捷運經營者而言,卻增加管理上之界面及管理作為,
故申請者應支付相當之費用。
第六節 產權處理與管理
依據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第五章產權處理及管理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說明
如下:
第十四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其產權應由申請人登記為本市所有,其相對應之土地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若有產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時,市政府應放棄優
先承買權並出具同意文件,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第十五條 移設、連通建築物之管理與維護規定如下:
一、 連通通道及其附屬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
執行機關亦得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如有二家以上申請
連通經核准者,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協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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