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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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

                               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第八章 附則

                 第 5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

                               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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