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
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
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 5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第八章 附則
第 5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
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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