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5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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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七章 罰則
第 48 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
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僱用
人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 49 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
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
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
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
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 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
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 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 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
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 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
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 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
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
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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