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4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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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

                           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
                           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
                           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

                           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 45-2 條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
                           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

                           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
                           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
                           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
                           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

                           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
                           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

                           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 45-3 條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

                           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
                           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

                           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46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
                           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
                           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
                           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

                           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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