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9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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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 16 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

                               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
                               防止危險發生。
                 第 17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

                               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 18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

                               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 19 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
                               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

                               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
                               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

                               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

                               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

                               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20 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
                               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
                               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

                               以資替代。
                 第 2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
                               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

                               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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