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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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

                           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
                           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
                           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
                           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

                           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

                           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
                           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

                           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7-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
                           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

                           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
                           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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