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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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件一、大眾捷運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
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
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
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 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
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
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
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
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 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 ) 政府協議決定地
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 5 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第 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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