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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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三章 建設
第 13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
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
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
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
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
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
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
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 13-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
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
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辦理。
第 15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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