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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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四章 營運
第 2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
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
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
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
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
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
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6 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 2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
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 2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
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
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9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30 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之。
第 31 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
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
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 32 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
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 32-1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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