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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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 50-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

                               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
                               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
                           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 5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
                           一、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

                               及修護者。
                           二、 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

                               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

                               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
                               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

                           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
                           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 51-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

                           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
                           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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