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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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以其開發內容對於都市發展之貢獻程度及其提供主管機關獲益較高者為優先

                               考慮因素。
                 第十七條          執行機構受理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時,應就申請投資書件先行審查,所備

                               書件不合規定且屬非契約必要之點者,執行機構應詳為列舉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投資申請。
                               執行機構受理前項完成補正之申請案件,應於三個月內會同有關機關就申請

                               資料完成審查或評選,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土地開發計畫。但申請案件須變更
                               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案情繁複者,得延長之。
                               前項審查或評選得通知申請人或有關機關。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核定取得投資權之申請案件,由執行機構通知申請人依審定條件
                               於書面通知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投資契約書,並繳交預估投資總金額百分
                               之三之履約保證金。不同意主管機關審定條件或未於限期內簽訂投資契約書,

                               並繳交履約保證金者,視同放棄投資權,執行機構得由其他申請投資案件依
                               序擇優遞補或重新公開徵求投資人。
                 第十九條          前條履約保證金,申請人應以現金逕向執行機構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或以

                               下列方式辦理:
                               一、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
                               二、無記名政府公債。

                               三、設定質權予執行機構之銀行定期存款單。
                               四、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五、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六、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
                               前項保證金於計畫範圍內之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後,無息退還二分之一,開

                               發計畫建築物全部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原保證金之四分之一,餘款於
                               不動產登記完畢,並交付所有人後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條          投資人應自簽訂投資契約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造執照之申請,若因其他相關法令規定須先行辦理相關書圖文件送審,
                               或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原因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其作業之時間得不予

                               計入。
                               第一項建造執照內容變更時,應先經執行機構同意後,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
                               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
                               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

                               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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