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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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件二、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5 日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

                                    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
                               二、 土地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與投資人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

                                    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
                               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

                               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辦理土地之開發時,執行機構應擬定開發範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
                               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八條           開發用地內之捷運設施屬出入口、通風口或其他相關附屬設施等,經主管機
                               關核准得交由投資人興建,其建造成本由主管機關支付。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就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

                               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申請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開發用地及前項特定專用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屬公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

                               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

                               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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