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錄
二、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個案情形
酌予增加,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倍,並以三十
公尺為限。
第三十條 若捷運系統工程建設因時程緊迫,執行機構於開發用地內,先行構築捷運設
施,投資人於未來開發時,須償還因配合開發所增加之基本設計費及共構部
分之細部設計費及施工費,但免計利息。
第三十一條 執行機構應將下列條文載明於所訂契約中,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一、投資契約書: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二、營運契約書: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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