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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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
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
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
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 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及維護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或視合
作條件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執行機構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或派
員協助監督施工。
前項屬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分
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
維護。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
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契約:
一、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建造執照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二十五條 投資人營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該執行機構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契約:
一、地下商場,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等工程附屬設施擅自增、修、改建者。
二、 依土地開發計畫興建之開發設施未盡管理及養護責任,且不服從執行機
構之監督與管理者。
三、不依主管機關核備之營運管理章程使用開發設施者。
投資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逕
為封閉或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營運保證金扣抵。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案件,其符合獎勵投資法令有關規定者,得依法
申請減免稅捐。
第二十七條 土地開發計畫經核准後,執行機構得協調政府相關單位配合興修計畫地區外
關聯性公共設施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投資人洽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或長期貸款。
第二十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
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予增
加,但增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
用之土地面積,乘以地面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乘
以二分之一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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