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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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六章 安全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

                               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
                               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

                               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

                               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
                               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

                               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
                               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 4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

                               採取預防措施。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

                               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

                               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完全獨
                               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

                               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
                               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

                               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 45-1 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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