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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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第六章 安全
第 40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
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
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
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 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
應有緊急逃生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
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
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
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 4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
採取預防措施。
第 44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
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
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
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採完全獨
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第 45 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
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 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
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
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 45-1 條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
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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