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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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 3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

                           要使用。
            第 33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

                           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第 34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
                           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

                           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 36 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

                           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 37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 38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

                           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

                           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
                           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

                           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

                           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

                           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
                           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1 條       (刪除)

            第 39 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
                           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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