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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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
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
警察到場見證。
第 2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
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 23 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
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第 24 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
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
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
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
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
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1 條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
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
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 24-2 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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