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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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二、 該「『區分所有』有關之權益分配協議」應交付公證,當「共同持分」無法「統一經營」

                 或損及所有權於營運契約書所訂權益時,可進行有效分割為「區分所有」。
            三、 針對前述本局亦就投資人建議採「統一經營」方式進行法令依據分析、產權持有方式採

                 「共同持分」及「區分所有」之優劣利弊分析暨產權採「共同持分」方式時之法律風險
                 分析,陳述如下:
                 ( 一 ) 「統一經營」方式之相關法令依據及分析

                       1.  「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8 項:「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
                         地及因開發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
                         第 25 條及『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之限制」。亦即開發之公有土地(含北市府

                         財政局管有之市有土地),毋須經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後,始能處分、
                         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及排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
                         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之規定。

                       2.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
                         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

                         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
                         人與執行機構簽定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亦
                         即該辦法已明訂「統一經營」為開發基地可採行之一種營運模式,惟投資人須

                         配合開發時程,檢具「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北市府核定,並與執行機關簽定「營
                         運契約書」。

                       3.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 10 條第 1 項:「本建物除捷運系統使
                         用部分由甲方(臺北市政府)全權負責外,其餘部分之營運管理事宜由甲方依
                         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之規定辦理,並由甲方與投資人簽訂營運契約書,

                         本建物須委託營運人經營管理者,雙方應予配合」。亦即開發基地大樓須委託
                         營運人經營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含公、私地主)應有義務須予配合。
                       4.  「大眾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 15 條第 1 項:「開發大樓作商業使用

                         須全部或部分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乙方(土地所有人)統一經
                         營時, 乙方應於申請投資時,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
                         機關核定後,開發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

                         聯合開發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亦即配合前述「大眾捷運
                         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1 條規定,於投資契約書中賦予投資人針對開發基地之

                         營運模式可採「統一經營」方式辦理。
                 ( 二 ) 產權持有方式分析
                           謹就本基地開發為大型百貨商場及統一經營之前提下,將「區分所有」及「共

                       同持分」之優劣利弊加以分析比較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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