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 捷運路網規劃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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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租賃系統、公共運輸工具停靠站、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氣象觀測站、地

                       震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 二 ) 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系統用地

                           捷運設施使用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非公共設施用地、未開闢之公共設
                       施用地及已開闢公共設施用地(捷運設施與原公共設施之使用無法相容或應管理
                       機關之意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時,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改變土地使用分

                       區為捷運系統用地,俾依據該土地之權屬續以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公地撥
                       用等土地取得作業;由於大眾捷運系統係為中央核定之重大交通建設,故可依據
                       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個案變更或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逕

                       為變更,以期縮短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加速建設時程。目前捷運系統屬臺北市轄
                       及新北市轄部分,皆採用個案變更方式辦理。
                           其法令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

                       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
                       況迅行變更:

                       1.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時。
                       2.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3. 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4. 為配合中央或省(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上級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

                       並得逕為變更。」。
                 ( 三 ) 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捷運開發區
                           捷運系統設施使用建築基地時,為期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方發展並期

                       順利取得捷運設施所需土地,依其土地使用現況、建物發展潛力、都市計畫規定
                       等項目進行考量,選擇適當基地辦理開發,臺北捷運路網運用此種方式約劃設 90
                       個基地。

                           其法令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 7 條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
                       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
                       發。……」。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

                       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各

                       捷運路線之主管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訂定優惠辦法,如臺北市訂定「臺北市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購買優惠辦法」、新北市政府訂定「新北市
                       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採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之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依該優惠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基地開發完成之不動產抵付協議價
                       購土地款,或申請優先承購、承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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