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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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權益分配評估及協商
第一節 權益分配的外部結構
本段內容在於剖析權益分配評估模型的基礎大架構,因「捷運開發權益分配」並無中央
法令作為準據法,端賴各級地方政府制訂行政規則作為作業原則,或是以各參與者間簽定各
式合作契約以約定事項作為執行依據,故本文以參與者的角度切入,用以建構「捷運開發權
益分配」各時期變革中所不變的機理,而「捷運開發權益分配」的主要參與者,分別為主管
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及投資人,說明如下:
一、參與者
( 一 ) 主管機關
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4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
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其執行
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
土地開發機構。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得委任或委託執行機
構為之。……」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因此,以目前臺北市轄內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為例,捷運開發的主管機
關為北市府,而執行機構則為本局。而「大眾捷運法」所稱的主管機關,除本文
所探討的捷運開發外,依執行標的而言,亦有捷運設施主管機關的角色存在。
( 二 ) 土地所有權人
指經劃設為捷運開發基地內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以目前臺北市轄內之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為例,並以 93 年 5 月 12 日「大眾捷運法」及 94 年 1 月 18
日「臺北市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年修法作分界,土地所有權人可分直接或間接參
與捷運開發者。直接參與捷運開發者:係指修法前,土地所有權人在捷運開發的
生命週期中持有土地至開發建物產權移轉為止;間接參與捷運開發者:係指修法
後,土地所有權人先與主管機關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將土地移轉予主管機關,
俟開發建物完成後,再由主管機關將所分配的建物移轉回原土地所有權人。換言
之,土地所有權人在主要的捷運開發生命週期中並不持有土地,主管機關相當於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的信託代理人角色;又以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進行區分,則可
分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等兩類,因公部門可能持有土地(由
撥用、原有或徵收取得),就捷運開發執行機構而言,它將同時具有捷運開發主
管機關與市有地地主雙重身分,故易使外界混淆主管機關與地主間不同的權利義
務關係。故權益分配架構的分析,應將土地所有權人與主管機關兩者並列檢討,
而非代入實務個案(例如,一般外界宣稱美河市案北市所有 95% 以上的土地,而
將主管機關的權利義務代入市有地主之中)進而造成邏輯上的紊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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