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P. 63

第四章 權益分配評估及協商










































                                               圖 4-1-1 捷運開發權益分配示意圖





                     ( 一 ) 捷運設施主管機關取得捷運設施
                                「大眾捷運法」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私有土地,得依土地法、都市
                           計畫法、國有財產法等有關法律徵收或撥用。」可初窺我國土地徵收法制的歷史

                           脈絡,再查「土地徵收條例」係於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方公告實施,其第 11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是時大眾捷運法已公布實施近 10 年)中已有闡明:「為尊重私有

                           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
                           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
                           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換言之,捷運開發的主要目的,在於取代徵

                           收,取得捷運設施所需之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取得手段之替代方案」,與「土
                           地徵收條例」的競合關係,為行政機關申請徵收土地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另一種類型。因此,捷運設施的主管機關經權益分配後,
                           取得捷運設施所需用地,及捷運設施所佔空間之所有權,並將捷運開發的主要目
                           的落實於權益分配結果。

                     ( 二 ) 捷運開發主管機關分得捷運獎勵容積
                                對於捷運開發主管機關的權益分配標的,主要為開發基地座落土地因參與捷
                           運開發依法增加獎勵的實際設計容積。深究捷運獎勵容積的分配,依「大眾捷運








                                                           51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