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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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二節 爭議解決的制度




            10.2.1 當事人協議

            一、工程契約內之協議條款

                 工程進行中,常有偶發事件發生影響工期或增加費用的情形。如何調整工期或費用,以
            避免爭執擴大影響工程之進行,乃為擬定工程契約條款者必須面對的課題。工程契約就常見
            事件,多設有協議條款,以方便儘速解決爭議,並避免現場證據資料滅失。例示如下:

                 發生不利之地下或隱伏狀態事件之條款:規定承商於上述情形發生增加其執行成本或工
            期時,應立即於該干擾發生時或移除前,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可考慮以變
            更契約方式補償廠商。

                 緊急事件,因業主指示導致承商受損之條款:規定於緊急狀況下,業主指示他人使用廠
            商在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人工進行救災時,業主應對因此產生之遲延及成本
            予以補償。

                 上述條款預先就特定事件約定處理方式,有助於爭議快速解決;此外,特定事件雖然契
            約欠缺特別約定,但經由契約雙方誠懇協議,各退一步以取得解決方案之共識,當然亦可解

            決爭議。
            二、協議之優點及障礙

                 經由當事人協議解決爭議具有節省時間及程序費用,維持良好合作關係等優點,且證據
            資料最為完整,理論上有利合理解決方案之達成;但基於以下因素,其應用尚有限制:

                 ( 一 ) 爭議金額太大時,難以形成共識。
                 ( 二 ) 爭議形成經過時間過久或案情複雜,當事人無能力釐清案情或研擬解決方案。
                 ( 三 ) 當事人主觀防衛意識過強,無法坦誠協議。

                 ( 四 )  當事人之一方為公營機構,於契約規定不明確或受法令限制時,無法接受解決方
                       案;此外,為免受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之質疑,或唯恐誤觸刑事責任,不願作裁
                       量決定。以協議方式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於現階段幾乎十分困難。


            10.2.2 調解

            一、訴訟法之調解及公共工程爭議調解

                 調解為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
            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可見調解為起訴前所進行之程序,其用意在藉由調解而減

            少訴訟;而調解成立之基礎在於當事人成立合意,當事人對調解方案無合意,調解即不成立。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但實務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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