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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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二節 爭議解決的制度
10.2.1 當事人協議
一、工程契約內之協議條款
工程進行中,常有偶發事件發生影響工期或增加費用的情形。如何調整工期或費用,以
避免爭執擴大影響工程之進行,乃為擬定工程契約條款者必須面對的課題。工程契約就常見
事件,多設有協議條款,以方便儘速解決爭議,並避免現場證據資料滅失。例示如下:
發生不利之地下或隱伏狀態事件之條款:規定承商於上述情形發生增加其執行成本或工
期時,應立即於該干擾發生時或移除前,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工程司代表可考慮以變
更契約方式補償廠商。
緊急事件,因業主指示導致承商受損之條款:規定於緊急狀況下,業主指示他人使用廠
商在工地之施工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人工進行救災時,業主應對因此產生之遲延及成本
予以補償。
上述條款預先就特定事件約定處理方式,有助於爭議快速解決;此外,特定事件雖然契
約欠缺特別約定,但經由契約雙方誠懇協議,各退一步以取得解決方案之共識,當然亦可解
決爭議。
二、協議之優點及障礙
經由當事人協議解決爭議具有節省時間及程序費用,維持良好合作關係等優點,且證據
資料最為完整,理論上有利合理解決方案之達成;但基於以下因素,其應用尚有限制:
( 一 ) 爭議金額太大時,難以形成共識。
( 二 ) 爭議形成經過時間過久或案情複雜,當事人無能力釐清案情或研擬解決方案。
( 三 ) 當事人主觀防衛意識過強,無法坦誠協議。
( 四 ) 當事人之一方為公營機構,於契約規定不明確或受法令限制時,無法接受解決方
案;此外,為免受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之質疑,或唯恐誤觸刑事責任,不願作裁
量決定。以協議方式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於現階段幾乎十分困難。
10.2.2 調解
一、訴訟法之調解及公共工程爭議調解
調解為法院依當事人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
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可見調解為起訴前所進行之程序,其用意在藉由調解而減
少訴訟;而調解成立之基礎在於當事人成立合意,當事人對調解方案無合意,調解即不成立。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但實務上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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