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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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土建工程延誤機電系統進場安裝,提出高達十億之仲裁案,其後再追加標的金額成為二十餘

            億元,結果廠商勝訴十億餘元。媒體大幅報導之下,仲裁制度及工程仲裁廣為國人所知;加
            以國內政治環境丕變,威權解體,人民權利意識高張,影響所及,工程廠商漸漸不認為向業

            主求償,有何不妥;甚且錙銖必較,每逢爭議無論大小均訴諸仲裁的廠商,亦儼然存在。依
            據統計資料顯示,仲裁協會於 81 年至 85 年 4 月受理仲裁事件共 346 件,其中半數為營建工
            程糾紛事件,而公共工程仲裁案件又多達 211 件,佔總數百分之六十以上。近數年間,因工

            期延誤提出求償之廠商大幅增加,主張業主應補償費用的範圍,除可歸責業主的延誤當然提
            出求償外,就不可歸責於雙方的延誤(例如颱風、管線障礙及法令變更等)亦提出求償。87
            年 6 月 24 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為「仲裁法」,並於 91 年 7 月 10 日、98 年

            12 月 30 日及 104 年 12 月 2 日修頒,仲裁制度漸形完備,而得仲裁解決爭議之範圍亦擴大。
            二、仲裁制度之優缺點

                 與訴訟比較,以仲裁解決爭議具有快速、省錢、保密及專家審理之優點,且仲裁判斷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顯然較為適合解決以商務爭議為主的工程契約爭議,但同時亦存

            有缺點,說明如下:
                 欠缺上訴救濟管道:當事人對仲裁判斷不服,除非有仲裁法第四十條列舉之九款事由而
            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無救濟管道。

                 仲裁結果受仲裁人主觀影響甚大,欠缺可預期的穩定性:仲裁庭通常由三人組成,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後,由其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議仲裁庭之

            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因此兩位仲裁人的多數意見,足以決定仲裁結果。工程爭議案件,
            多涉及工程技術問題,若三位仲裁人中,只有一位熟悉工程技術,而該仲裁人對爭議案件又
            有特定見解時,仲裁結果即有偏於一方之危險;由此可見,仲裁人對仲裁結果有重大影響。


            10.2.4 訴訟

            一、訴訟為傳統解決爭議之方式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可見訴訟為人民的基本權利。
            本文所稱的訴訟,指民事訴訟而言;亦即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平等的私人間生活關係而
            生私法上訟爭事件,參與於對立的當事人間,適用法律,予以判決解決的法律程序。我國雖

            於民國十年訂頒「民事公斷暫行條例」規定仲裁可適用於一般民事爭議,惟因國人對仲裁缺
            乏瞭解,實際上有關業務甚難推展。傳統上,廠商重視與業主合作關係,以不興訟為原則。

            即使當事人協商失敗,因早期工程契約並無仲裁條款,訴訟成為唯一解決爭議之方式。
            二、訴訟之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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