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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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爭議處理
消失),則將爭議與索賠區隔,理論上較為妥適。爭議為索賠前的先行狀態,若能協商解
決,並不當然會進入索賠階段;工程契約常設有爭議解決的前置程序規定,其目的即為期望
以協商解決爭議而避免直接進入索賠。外國採用的爭議評審委員會(Dispute Review Board,
DRB)採用過濾方式逐步解決爭議,確實無法解決的爭議才進入仲裁程序,亦為相同意旨。
主張索賠者,以合法權利存在、受侵害後的結果(損害)與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損
害確實存在為要件,其涉及問題均為法律學探討領域,以律師主導案件進行為宜;至於爭議
解決的協商涉及談判及其他商業技巧,以契約工程師主導案件進行為宜;契約工程師若爭議
處置得當,則需以訴訟或仲裁解決的訟爭案件顯然將減少。
10.1.3 主要爭議類型
一、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
依爭議涉及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或私法為區分標準;一般而言公法關係涉及國家統治權及
公權力的行使,如土地徵收及廠商違反勞安法的行政罰等,雙方關係並不對等;私法關係則
注重雙方當事人自由意願,其地位完全平等;因此公法與私法具有基本性的差異,從而解決
公法及私法爭議所需的理論及管道也完全不同。公共工程契約的業主雖為政府機關,但訂約
為私經濟行為,並無公權力的成分,因此工程契約所生爭議通常為私法爭議。私法爭議可能
涉及公法爭議者,舉例說明如下:
因第三人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影響工程契約履行:例如工程雖已發包,但人民對徵收土
地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業主因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承商無法進行施工而發生爭議。
違約事件同時具有公法及私法的請求權基礎:例如廠商完成公有學校工程後,在驗收前
地下室有淹水情形,廠商疏於管理致兒童誤入並淹死。受害者家屬得依據國家賠償法(公法)
或侵權行為(私法)提出請求,受害者若選擇國家賠償對主辦工程機關(業主)索賠並獲得
賠償後,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然消滅;而業主於賠償受害人後得主張廠商違反契約規定,請
求廠商負擔該賠償金額。國家法令變更衍生契約爭議:國家經由一定立法程序完成法令變更,
人民自有服從義務(公法關係),但法令變更後,廠商可能必須延長工期及增加施工成本,
如何合理補償,容易衍生爭議。實務上曾發生國家防火規定於施工中法令變更,業主指示顧
問公司修改設計並對施工契約以變更契約處理,增加工期及費用,可為範例。
二、招標爭議與履約爭議
依爭議發生的時點為區分標準;招標爭議發生時,招標主辦機關與擬投標廠商之間並無
契約,嚴格而言,只能稱為契約簽訂前的爭議而非契約爭議;採二階段論者,認為公營事業
機關辦理招標階段為公法關係,與履約爭議為私法關係者截然不同。政府採購法就招標爭議
訂有申訴制度,以避免招標主辦機關利用不當或違法手段造成不公平競爭環境;而履約爭議
則以調解為解決手段,其著眼點則為解決私法糾紛,而有利契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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