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1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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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爭議處理
調解解決民事爭議之案件數目有下降之趨勢。調解具有低成本,維持當事人和諧之優點,如
能以調解解決工程契約爭議,將有助於工程推動;有鑑於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 85
年 11 月報院成立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訂頒「處理公共工程爭議暫行作業要點」,其
目的在消除政府機關承辦人員保守心態,免除圖利疑慮,加速解決爭議,使工程得以順利推
動;該作業要點規定廠商得就招標爭議(要點第四條第一項)及契約爭議(要點第十條第一
項)向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但契約爭議尚需經對造當事人同意。上述調處制度施行後
頗受歡迎;其後政府採購法立法時,將調處更名為調解,並進一步規定,履約爭議屬廠商申
請調解者,機關不得拒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參照)。政府採購法於 88 年
5 月 27 日施行,以調解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依法有據,工程會於 88 年 4 月 30 日頒布「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及 91 年 9 月 4 日頒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爭議調解之規則設立
完成;而政府採購法的調解具有較佳公信力及低成本的優點,頗受廠商及機關歡迎,臺北市
政府於 90 年 1 月 1 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至 108 年止共計受理採購申訴案件 892 件、履
約爭議案件 1881 件,已成為工程爭議處理重要方式之一。
二、調解制度之優缺點
一般而言,調解具有低成本及快速解決爭議優點;政府採購法的調解有較佳公信力,可
謂優良爭議解決制度;但仍有以下缺點:
( 一 ) 調解適合雙方均有退讓空間的爭議,若已知差距甚大或屬法律或契約解釋的原則
性爭議,則未必可以調解解決,因此應用上有限制。
( 二 ) 調解人進行調解時,注重雙方有無均可接受的方案,至於法律上依據及正確價值
判斷為何,並非重點,因而調解無助於解決契約爭議法理的演進及探求。
( 三 ) 調解結果並無拘束力,若一方堅持不同意調解方案,則可能勞而無功,更增費用
及時間。然為加速爭議處理,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亦規定,其因機關不
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10.2.3 仲裁
一、仲裁制度之引進及應用概況
仲裁制度引進之初係以公斷為名,早於民國 10 年即訂頒「民事公斷暫行條例」;民國
44 年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惟實際上有關業務甚難推展,已如前述。民國
50 年訂頒「商務仲裁條例」,62 年訂頒「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我國仲裁
制度由此確立。於民國 77 年間,國內推動捷運工程建設,鑑於國內從無捷運工程經驗,除
開放國外廠商以單獨或共同承攬方式承包工程設計、施工外,亦延聘國外顧問(以美國為主)
協助技術審查及研擬契約條款,國外慣用之仲裁條款亦加入契約一般商業條款中,對提高外
商進入本國市場意願有正面作用。民國 82 年中運量木柵線系統廠商法商馬特拉公司,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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