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P. 298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三、設計、施工與採購契約爭議

                 依工程計畫推動先後階段各種契約性質為區分標準;工程計畫的推動大致上可區分為基
            本設計、詳細設計及發包施工等階段,各階段均可能訂定契約交由顧問公司、營造廠或設備

            材料供應商提供勞務或工程安裝。民法債篇各論就不同性質之常見契約(有稱為有名契約)
            訂有原則性規定,於爭議發生時,首先會有定性的問題,也就是契約性質屬於何種有名契約,
            再選擇適合該有名契約的規定。一般認為設計契約僅為勞務提供,不需交付一定成品者(例

            如委辦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若需交付一定成品者(例如設計圖)則為承攬契約。施工契
            約通常以建造完成一定成品為要素屬承攬契約;若施工契約不但需建造完成一定成品,尚須

            代為採購物品,則兼具承攬及買賣契約性質,或稱為混和契約。此外廠商為建造成品,常需
            向供應商採購物料,所定契約僅為單純買賣契約。上述不同性質契約如發生爭議,需尋找適
            當法規加以解決時,必須先就契約性質加以定性,以免適用法律錯誤。

            四、程序爭議與實體爭議
                 爭議發生時,廠商必須選擇解決爭議的機制(例如訴訟或仲裁),若選定仲裁後,尚須

            決定向哪一家仲裁協會甚或個人提付仲裁及選任仲裁人等,凡此均與實際索賠是否有理由全
            不相關,稱為程序問題。他方當事人若認為對方程序上的選擇不當(例如選任之仲裁人有迴
            避事由),可提出爭執而形成程序爭議。因程序正義足以保障實體公平正義的達成,且違法

            組成的仲裁庭做成的判斷也可能被撤銷,其重要性不可小看。進入實體審理階段後,雙方對
            每一論點均各持己見,有針對請求權是否存在、有針對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時效是否逾期、

            有無損害或損害賠償範圍是否適法等加以爭執,稱為實體爭議。解決程序爭議的依據為程序
            法,例如民事訴訟法或仲裁法;而解決實體爭議的依據為民法或契約規定。民法第一條規定:
            「民事,法律無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則業界多年慣行的事實,構成法律

            體系的原理原則均可採用,作為裁判解決實體爭議的依據。
            五、計價、變更契約、工期與瑕疵爭議

                 工程契約爭議類型固然頗為眾多,但統計上仍以計價、變更契約及工期爭議為主,而計
            價爭議數量最多。本分類依索賠主張的契約規定(或稱請求權基礎)為區分,工程契約就如

            何計量計價設有規定,而設計圖面、規範及價目單(通常包含總表、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
            均為如何計價之重要資料,而無論文件如何詳細描述,價目單與現場不一致或疏漏仍在所難
            免,因此計價爭議所在多有。業主因自身需要或工地無法預知的地下或地質因素,常有變更

            追加或追減的行為,廠商就是否接受變更或雖接受變更但單價如何決定、追減工作量太大影
            響原先投標預估成本等均可能發生爭議;至於工期爭議則為近來的主流爭議,因廠商多選擇
            於完工後累計全部展延天數一次索賠,標的金額甚大而廣受注目,主廠商若提出單據證明損

            害,則文件往往堆積如山,審查單據的工作使裁判者及業主均相當疲勞;工期爭議的另一面
            相則為業主於完工後,認為廠商逾期完工而科以罰款,其比例通常以契約總價為計算基準,










                                                          284                                                                                                                     285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