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5 捷運工程施工管理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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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他方拒絕補償或對補償金額高低有爭議,受損失一方若不能得到合理補償,將影響或降低其

            履約能力及意願,對業主可能構成損失,因此設計良好爭議解決機制以達成雙贏的理想境
            界,較能符合契約雙方利益。

            10.1.1.2 條款與契約爭議

                 工程契約加入仲裁條款後,廠商可於較短時間內,藉由仲裁判斷取得補償,且部分仲裁
            庭採用打折方式決定判斷金額,統計資料顯示多數承商提出之仲裁案件均有勝訴金額, 亦
            使索賠當事人產生僥倖之心,凡此均使仲裁案件有大幅成長的情形,業主賠償金額亦因而增

            加,部分業主因此產生取消契約仲裁條款的想法。平心而論,契約爭議發生有一定背景因素,
            與是否取消契約仲裁條款無關,但取消契約仲裁條款,確可增加索賠當事人的程序障礙,而
            間接降低爭議案件的數量;但業主仍必須面對受損失廠商若不能得到合理補償,其履約能力

            可能降低的危險;另外廠商也可能選擇提出假扣押、訴訟等方式主張權利,雙方必須面對多
            年纏訟的困擾。本國民主化及國際化程度日漸提高,國內外廠商對不公平約款已循各種管道

            提出反映,公營事業機關除應檢討修正契約條款外,如抱持取消契約仲裁條款,以增加索賠
            當事人程序障礙的想法,顯然與民主化及國際化的潮流背道而馳;比較折衷的作法是設定可
            採用仲裁約款的爭議類型及標的金額,則主辦機關仍可享受仲裁制度中快速專業解決爭議的

            優點,又可降低標的金額過高的法律風險,可謂明智之舉。

            10.1.1.3 不公平約款與契約爭議
                 現行工程契約約款多為業主事先準備,重複使用於同類型的工程,且通常不許承商就契

            約內容有所增減或修正,依據民法二百四十七之一條第一項規定,可認為屬定型化契約。契
            約條款既為業主事先準備,則內容偏向業主似難以避免,不公平約款因此頗為常見。實務上

            於爭議發生時,業主或主張依契約規定不予補償(例如不論工期展延原因為何,不得補償)
            或雖可補償,但補償範圍有所限制(例如停工達一八三天後,僅能請求契約列舉的項目),
            此種約款,若不符合實質公平正義,實務上已有認為該約定無效或不予適用的案例,業主不

            宜期望藉由不公平約款降低契約爭議發生或減少賠償金額。另一方面觀察,爭議本可藉由雙
            方協商解決,但不公平約款使業主觀點狹窄,而難以達成協議;若為公共工程,則承辦公務
            員不願有圖利廠商嫌疑,大致上也會依據契約為保守解釋,使協商解決爭議更為困難。


            10.1.2 契約爭議與索賠的關連

                 爭議為契約當事人對履約期間發生之意外事件如何補償或對契約如何執行或解釋有歧見
            的一種對立狀態,而索賠則為契約一方以具體事實證明其權利受損,產生金錢或其他產權損

            害,請求他方補償或賠償的行動。若對索賠採廣義解釋,則爭議發生亦可視為索賠的初始階
            段,但因爭議之內容並不當然涉及費用補償或賠償,其處理結果亦未必是補償或賠償(例

            如契約當事人認為他方異議為有理由,而變更先前對契約如何執行或解釋的看法,使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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