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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技師法修正案實施階段



                 前述監造簽證方式實施多年後,技師法修正案於100年6月22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6081號公布,100年6月24日隨即生效,監造方式再生變異,該案第十三條增訂第四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
            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而第一項規定為「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
            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
            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技師法修正案條文的增訂造成監造簽證業務需由本局人員執行,因應本條文的增訂,本
            局先就機關內部人員執行簽証業務是否得以增加津貼的法令依據進行瞭解,並進行內部具備
            技師資格而有意願簽證的調查,前者礙於法規無法增加津貼,後者於內部調查後亦僅極少數
            同仁有意願執行簽證業務,本項修正條文案遂無法順利執行。

            (一) 因應技師法修正案本局採取措施

                 在內部人員無法執行簽證業務,而龐大的捷運工程監造業務無法停止的窘境下,因應技
            師法修正案實施,只得採以其他方式執行,歷經約2年向工程會溝通、申覆,本局於細部設計

            契約中以契約變更方式增加細部設計廠商之監造工作方式執行,並採取下列措施
                 1. 修訂細設契約監造簽證條文及費用編列檢討。
                 2. 修訂施工階段專業技師監造簽證契約管理作業流程(QSOP)。
                 3. 修訂相關各章節工務管理使用手冊。

                 4. 再次修訂細部設計顧問服務契約書中一般服務範疇第四章、施工期間之服務第 4.11 節
                    監造簽證條文。

            (二) 修訂細部設計廠商服務契約書條文
                 1. 第 4.11 監造簽證,本契約依技師法之規定由技師親至現場實施監造簽證。

                 2. 第 4.11.1 應實施監造簽證之項目,本契約至少應實施監造簽證之項目如下(其餘由監
                    造簽證技師決定之)…監造簽證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親自或監
                    督監造人員執行監造簽證。

                 3. 第 4.11.4 專業技師結合工務所及捷運工程契約約定監造體制運作,工務所監督管制廠商
                    執行一級材料品管刪除,新增監造組織由監造簽證技師監督捷運局之監造工程司為之。
                 4. 第 4.11.7 捷運局提供之文件、設備及人員,新增監造組織之監造工程司受監造簽證技
                    師監督。
                 5. 第 4.11.8 新增監造簽證技師應常駐工地直至主要結構體及建築裝修工程施做完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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