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4 捷運土木工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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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第五節 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棄置之罰則與預防
6.5.1 餘土未依規定處理之罰則
一、 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
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施工契約、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工地勞工
安全衛生須知及其補充規定止付該月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或暫扣估驗計價款至違規事
項改善至工程司滿意為止。
二、 臺北市政府民國 92 年 9 月 3 日府工一字第 09201056900 函頒「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說明規定:
( 一 ) 第一次查獲屬實者,除限期改善外,另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
金額之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期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 二 ) 第二次查獲屬實者,除限期改善外,另依該車規定載運量乘以契約廢方處理單價
金額之二十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一期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爾後再有發現違
規者比照辦理,至本契約廢方處理費扣完為止。
( 三 ) 如係違規傾倒者,前兩次查獲採前兩項規定辦理,第三次查獲違規者,則依未按
計畫處理者方式查處。
註:廠商對違規事件無法提出澄清時,以未依計畫處理者方式處分:
1. 屬進行開挖作業中之工程者,應勒令停止剩餘資源外運作業,並立即停止
當期全部計價,要求廠商提出澄清,工程主辦機關並得要求廠商重新提報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審,俟澄清完成後或剩餘資源處理計畫獲核准後,使
得繼續外運作業並恢復計價,停止外運期間延誤之工期由承包廠商自行負
責。另對於無法澄清者,除應重新提報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審外,並應扣
除該部分剩餘資源開挖、運送、廢棄處理之所有費用。但因停止剩餘資源
外運作業可能導致影響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不符政策需要者,得經工
程主辦機關許可後同意廠商繼續進行剩餘資源外運作業。
2. 屬已完成開挖作業之工程者,除要求廠商立即澄清外,並應要求廠商提出
全部剩餘資源去處證明送審,如無法澄清者,則應扣除該部分剩餘資源開
挖、運送、廢棄處理之所有費用。
3. 履約保證金之核退,應俟澄清或完成處理費用扣除後,繼續依工程進度比
例核退。
4. 廠商未於工程竣工前完成澄清時,工程主辦機關得逕行扣除剩餘資源處理
所有費用,並依程序辦理結案。
5. 完成前開各項規定扣款者,則可辦理結案,但對已進入司法程序案件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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