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2 捷運車站規劃與設計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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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規整體設計,兼顧人本環境、高齡化社會、性別平等,以通用設計概念建構臺北捷運無障礙

            環境。

            6.4.1 相關法令

                 國內對於規範無障礙設施設備之相關法令可溯及民國 69 年 6 月由內政部公布實施之殘

            障福利法第 22 條規定「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均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
            備」,另外營建署於 77 年 12 月配合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章為「公共建築
            物殘障者使用設施」,其後又多次修訂,主要為規定樓梯、坡道、升降梯、停車位、衛浴設

            備等與無障礙環境相關之設計規範,並訂定公共建築物應提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種類及
            適用範圍。

                 隨著無障礙環境推動過程之演進及各界之需求反映,內政部再於 79 年增修訂殘障福利
            法第 23 條明確規定「各項新建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設置便於殘障者
            行動及使用之設備、設施,若不符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舊有公共設備與設施不符規定

            者,各級政府應編定年度預算逐年改善,且於法令公布實施五年後尚未改善者應撤銷其使用
            執照」,各級政府機關在面臨法令規定及執行成效之壓力下而有積極反應與作為,自此以後,

            我國對於無障礙環境之推動開啟了新紀元。
                 前述殘障福利法於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修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歷經立法院多次
            修訂後於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實施,其中第 56 條亦參照原殘障福利法第 23 條之精神規定「各

            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及使用之設
            備及設施,未符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97 年 4 月 10 日內政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並陸續修訂。

            6.4.2 無障礙環境之基本觀念

            一、行動不便者之定義

                 探討如何創造無障礙環境之前應先對於「行動不便者」一詞加以詮釋,依「建築物無障
            礙設施設計規範」用語定義,行動不便者為個人身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退化,如肢體障礙、

            視覺障礙、聽覺障礙等,導致在使用建築環境時受到限制者;另因暫時性原因導致行動受限
            者,如孕婦及骨折病患等,為「暫時性行動不便者」。
                 行動不便者依其個人生理或心智及障礙程度之不同大致可分類為:視覺障礙者(全盲或

            弱視)、聽覺障礙者(失聰或重聽)、肢體障礙者(上肢或下肢障礙)及心智障礙者等,此
            外,尚可將因疾病傷害或正常生理發展而產生暫時性行動不便者如高齡老人、傷患、孕婦、

            推嬰兒車及持重物者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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