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5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19 捷運土地開發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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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資興建及合約管理





                 一、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

                     ( 一 ) 共構建築物法令之適用時機
                                無論屬臺北市、新北市轄區之土地開發共構建築物法令適用時機均係依內政

                           部 88 年 9 月 24 日台八八內營字第 8874756 號函釋之「……有關捷運系統聯合開
                           發與捷運設施共構部分,其建築物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為一體,共構部分為考量構
                           造安全及配合捷運設施施工,確有整體規劃設計施工必要,為避免影響共構部分

                           捷運設施之設計施工,其共構部分得於捷運系統聯合開發範圍經核定後一併施工,
                           但應在施工前將該有關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書圖,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共構部分建築物並得以送請備查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日」辦理請照。另為確
                           保公共安全,於不大幅變更現有共構基礎下,儘量依新修訂消防法令及「建築技
                           術規則高層建築物專章」中之消防安全設備納入建築設計。

                     ( 二 ) 分構建築物法令之適用時機
                                屬臺北市轄區部分之土地開發分構建築物法令適用時機係依北市府 87 年 11
                           月核定之「有關與捷運設施分構之聯合開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法令適用時機以

                           送請工務局報備日為建造執照申請日」辦理請照。
                 二、建蔽率放寬

                     因土地開發基地內之捷運設施應計算建蔽率,故開發基地之建蔽率有放寬之規定,早期
                 於新莊線臺北市區段各聯合開發區(捷)基地部分聯合開發基地其建蔽率依變更前原使用分

                 區之規定增加 5% 辦理。後續路網因用地劃設及取得較不易,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臺
                 北市段加蚋站(捷運開發區九)基地為例,基地面積僅 423 ㎡,因基地規模不足且須配合捷
                 運設施配置,故在細部計畫說明書內容規定,建蔽率不予限制。故開發基地之建蔽率會隨捷

                 運設施布設之數量,因地制宜。
                 三、建築物高度放寬

                     依據「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 29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投資土地開發且無償
                 提供捷運設施所需空間及其應持分土地所有權者,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

                 放寬:
                     ( 一 )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外,得視個案情形酌於增加,但增
                           加之樓地板面積,以不超過提供捷運系統場、站及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乘

                           以地面層及各層可建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基地面積之比,再乘以二分之一為限。
                     ( 二 ) 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樓層之高度得不計入高度限制外,並得視各案情形酌予增加,
                           但增加部分以不超過該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 1.0 倍,並以 30 公尺為限。

                 四、容積率獎勵及其他規定

                     ( 一 ) 土地開發基地內之捷運設施不計入容積率並得予放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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