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0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4 捷運土木工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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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6.1.2 法令依據及適用範圍
一、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民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台內營字第 1080815785 號函頒修正,其方案內容涉及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之重點摘述如下:
( 一 ) 機關擬定工程計畫應提出餘土規劃構想及經費概估,於規劃設計力求挖填平衡及
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整體評估規劃,如有剩餘或不足,應依公共工程及公有
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規定,申報工程資訊撮合交換。預期
總出土量達 50 萬立方公尺以上,機關應評估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
場所。
( 二 ) 機關亦負責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廠商覓妥經政
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
( 三 ) 餘土屬可再利用物料,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工程項目,並明定於
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可再利用物料處理,不受方案規定限制,惟機關須於發包
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餘土,得將原編
列處理費用或購買土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輸等)費用。
( 四 ) 餘土應有處理計畫,並納入施工管理,由機關督導廠商對於餘土之處理,處理計畫
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亦同。
( 五 )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廠商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上網申報剩餘土石方
流向或剩餘土石方來源及種類、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次月 5 日前規定須上
網查核。
( 六 ) 廠商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
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
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
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二、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府法綜字第 10133668300 號令修正發布,其內容涉及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之重點摘述如下:
( 一 ) 處理方針及規定內容,除沿襲參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外,亦增加營建混合
物、營建泥漿處理等規定,並要求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規定剩
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
( 二 ) 處理計畫應將餘土數量及泥漿數量分別計算載明,並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後,
轉報處理地點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備查。
( 三 ) 工程主辦機關進行期間承包廠商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資源之
內容、數量及去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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