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捷運工程叢書 精進版 - 4 捷運土木工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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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臺北市政府則早於中央訂定,於民國 72 年 2 月 9 日函頒「臺北市廢土管理要點」應是

            餘土管理規定之先驅,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民國 82 年 7 月 8 日以行政命令函頒「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廢棄土處理管制辦法」,並制訂工程廢土管制憑單(四聯單)格式要求所

            屬廠商遵守並據以執行,實質導入流向管制理念。
                 由臺北市轄內工程從民國 81 年至 92 年所產出之土石方約為 5,000 萬立方公尺,另從民
            國 93 年至 109 年所產出之土石方約為 10,730 萬立方公尺(如表 6-1-1)逐年增加數量趨勢,

            早期工程產生土石方處理方式,屢有相關社會紛爭跡象發生,故不應只「廢棄處理」一途,
            需思考有效去化、多元方向進行管理。
                 首先為流向管制,鑑於以往只需取得棄土證明即可開工之規定,不肖業者向棄土場購買

            棄土證明,實則隨意亂倒之流弊,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87 年 9 月 4 日實施「臺北市工程剩餘
            土石方總量管制作業規定」,此對餘土數量、流向管制頗有助益,惜在臺北市棄土公會(於
            民國 93 年 2 月更名為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強烈反對,提出合法

            棄土場無法充分供應等諸多訴求下,作業規定僅實施 3 個月就告廢止。惟其流向及總量管制
            之重要理念,仍於 2 年後獲得內政部認同並納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臺北市政府復於民國 88 年 5 月函頒「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
            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88 年 10 月、89 年 2 月、90 年 3 月、90 年 12 月、94 年 10 月、
            97 年 5 月、100 年 10 月、106 年 12 月、108 年 8 月函頒修訂)、民國 89 年 3 月函頒「臺北

            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要點」,於同年 9 月函頒「臺北市政府營建工
            程產出泥漿處理方案」,為配合內政部 89 年 5 月大幅度修訂處理方案內容,又於民國 91 年

            2 月函頒「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97 年 11 月更名為「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
            合物管理辦法」、101 年 11 月函頒修正恢復舊名稱及全文三十一條),並廢止暫行要點及泥
            漿處理方案。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91 年 4 月 11 日函頒「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協助處理本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試辦契約」,實施對象為臺北市轄區內公共工程及民間建築
            工程,主要協助事項為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協助審查、定期統計作業、流向管制追蹤、臺

            北市轄區內違規棄置清除作業及教育訓練作業,該契約初次訂約為自民國 91 年 4 月 1 日起
            至 93 年 3 月 31 日止,經數次續約延長至 101 年 6 月 30 日止,屆滿後於 101 年 7 月 1 日回
            歸各工程主辦機關處理剩餘土石方相關事宜。

                 於同年 11 月函頒「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作業手冊(同年 12 月
            函修訂)供各工程主辦機關辦理依據。

                 另臺北市政府其後續相關配套之規定,如民國 92 年 9 月函頒「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
            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於民國 94 年 11 月函頒改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營
            建剩餘資源處理流程圖」、98 年 5 月修訂、101 年 06 月修訂及 109 年 10 月函修正)、99 年

            9月函頒「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抽查作業要點」(102年9月、
            105 年 2 月、108 年 12 月等三次修訂)、100 年 2 月函頒「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

            源聯合抽查小組設置要點」(102 年 11 月修訂、104 年 7 月廢止)、93 年 7 月函頒「臺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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